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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周 霞
張雯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債權新臺幣(下同)166,400 元以外之利息及訴訟費用93,280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甲項請求)」、並求為「確認民國104 年9 月18日以後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項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甲項請求中之「利息數額」以及乙項請求所稱「104 年9 月18日以後之債權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查報:①甲項請求之「利息數額」,再以該利息數額加計訴訟費用93,280元,作為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甲項債權金額;
②乙項請求所稱「104 年9 月18日以後之債權金額」,並以此作為原告求為確認不存在之乙項債權金額;
③上揭①②所示金額加總,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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