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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陳諪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如、李台佳、李科豎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事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就系爭股份、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如所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僅泛稱其對被告陳美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而未指出系爭股份、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計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故原告應遵期查報:⑴系爭股份即「光星骨科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102 萬5000股」、系爭不動產即「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股份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
⑵請自行加計系爭股份、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再與原告本件債權額即25,000,000元互為比較,於其中「擇金額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亦可暫依本件債權額即25,000,000元核算(按:原告以起訴狀陳報本件可逕以該債權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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