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27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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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李恩喜
被 告 王東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51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之最低拍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 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經扣抵被告陳報其業已獲償之金額後,仍有1,444,827 元之債權金額尚待執行獲償(參見被告於106 年3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狀),基此,本院乃推估被告所能獲償之金額,即為上揭1,444,827 元,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1,444,827 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4,827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44,827 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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