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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許朕滔
原 告 許若筠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芠如
被 告 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原告於訴之聲明所列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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