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28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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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昌洋
林清科
蔡春重
蔡家軍
林文瑞
蔡建琨
林闕月桂
高鐸霖
蔡東榮
李美純
陳進義
被 告 林 吉
林炳楠
林舜傑
林鳳嬌
林文章
林沅璋
林慧隆
林榮宗
林榮用
李 分
林友竑
林秉凱
林榮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萬零柒佰參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90,7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090,7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8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88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㈠106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900元㈡土地面積:994.71平方公尺
㈢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㈣訴訟標的價額:18,900元×994.71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0=10,567,889元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㈠106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14元
㈡土地面積:504.50平方公尺
㈢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㈣訴訟標的價額:14,014元×504.5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2,686,088元
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㈠106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500元
㈡土地面積:166.82平方公尺
㈢原告應有部分合計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㈣訴訟標的價額:17,500元×166.82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1,836,758元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090,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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