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29,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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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馬炳煌
被 告 周昭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之請求金額為依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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