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海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棕麟間請求設置管線事件,原告固起訴請求「允准原告於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 號地下一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B處設置如附圖1所示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求為允准「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逕依原告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求為「允准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管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