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30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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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陳志誠
被 告 楊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其係以兩造就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因被告欠繳租金而經終止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2,200元,暨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0 元,有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揆之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且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價額。

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其課稅現值則為28萬6,2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8萬6,200 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9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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