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31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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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送達代收人 馬在勤
被 告 林武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武麒應將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原告印文之印章乙枚返還原告。」

等語,本院單依上開聲明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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