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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莊竣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論以先位聲明請求返還之系爭機車原告所主張之購入價格新臺幣(下同)七萬餘元或尚存價值五萬八千元作為核定依據,或以備位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錢五萬八千元作為核定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為一千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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