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31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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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何吳秀花
被 告 李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李煌德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16-2地號土地、43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如圖示黃色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準,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68(3.37+4.31)平方公尺,416-2、436-2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800元,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198,144元(計算式:7.68平方公尺×25,800元=198,1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14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8,144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144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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