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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余泰銘
余旭
余昇
彭美甚
金子昕
陳德發
陳麗卿
陳吉富
陳吉男
余艷香
余世香
余錦香
余淑芬
余淑芳
余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
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核徵裁判費(八十四年司法院第二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余成龍(光復後更名為余成能)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五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登記地上權。
余成龍業於六十七年間死亡,被告等人為余成龍之繼承人。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本件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
經核原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就所有物之全部有所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五年度一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為七五.三七平方公尺,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式:6,100元×75.37=459,757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九百六十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九百六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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