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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許麗鳳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郭子源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拆除之電錶、屋簷坐落其所有土地面積範圍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 萬7,335 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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