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4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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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周國棟
上列原告對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

㈡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㈢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更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及提出證據。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為請求「債權不存在」提起訴訟事(「債權不存在」五字係手寫),而訴之聲明欄僅有制式例稿列印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______元,及自民國__年__月__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前述引號內文字均為例稿已預先列印之內容,惟關於金額、利息起算日等重要部分均空白未填寫。

)事實及理由欄均空白未填載,且未提出任何證據;

顯不合於上述民事訴訟法所定起訴狀應表明之內容。

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新臺幣 625,519元」,以原告主張之前述金額為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原告尚未繳納。

原告提起之訴既有上述多項程式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載各項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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