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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鍾澄榕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60,000元(利息部分略),依原告起訴當日即106年7月3日臺灣銀行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匯率)30.61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59,1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8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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