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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許麗
被 告 簡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房屋賣出之定金及遲延簽約,要求返還訂金及中間住所之所有費用及支出」,並未具體載明請求之金額,致本院難憑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相關證據,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二、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依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則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五十元)。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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