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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唐國棟
被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江美慧
被 告 張東建
陳明輝
陳爾豪
蘇彩雪
許雯玲
王巾心
周瑞雲
黃建霖
張慧瓊
李玲珠
蔡福興
李坤山
粘美麗
謝啟正
呂美筠
陶德賢
陳淑華
林慶珍
劉志鴻
陳淑娟
邱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三、原告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茲分別就先位之訴、後位之訴,分述如下: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⑴確認周秀雲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召集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江美慧等人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9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原告備位之訴聲明:⑴撤銷周秀雲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所召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⑵撤銷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6月10日臨時動議提出「曾至唐國棟召集之管委會參選委員者,不得擔任第19屆委員」之決議。
⑶撤銷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6月10日選任江美慧等人為喜市公寓大廈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
㈢經核原告係以周美雲、江美慧為無召集權人,召開之第18屆、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不存在而提起先位之訴,又以周美雲於106年6月10日召集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而提起備位之訴,先位之訴、後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彼此之攻擊防禦亦有所不同,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78號、104年度抗字第1139號等民事裁定參照)。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喜市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及撤銷被告周美雲於106年6月10日召集之喜市公寓大廈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就人格權或親屬關係之身分權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起訴狀所載意旨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等裁定參照)。
是本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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