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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呂月珠
被 告 汪明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柒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則定有明文。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民事判例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之意旨,係以被告向其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被告欠繳租金,故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本件起訴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可憑。
揆之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
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其課稅現值則為17萬6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7萬6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88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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