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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被 告 甯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
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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