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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林祐慶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3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民國102年8月22日102年司執字第158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就原告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活、定期存款,於新臺幣(下同)304,024元,及其中本金299,533元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
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04,024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04,02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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