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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彥融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略載: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因被第三人限制自由而報警,然員警即被告張家晟拒絕製作筆錄,並欲將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之錄音檔刪除,嗣因原告欲取回行動電話而遭被告張家晟毆打、拉扯,當晚並將原告留置於警局地下1樓;
另被告即警員編號1112、1103、1034號之其中一名員警,不知何故突然掐住原告脖子,並撞擊牆壁,因撞擊力道過猛而致原告背部劇烈疼痛,迄今仍須復健等情。
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自與前揭規定有悖;
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已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貳佰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亦應命其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院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發生日期係在民國103年8月8日,距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原告倘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祇要被告在審理時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本院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起訴,毋庸就本件為任何實體之審理(亦即不會審酌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之真實與否及有無理由),則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形同虛擲,此於原告繳納裁判費前,宜深思之。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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