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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晧
被 告 陳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萬0290元,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
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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