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王證琪
被 告 簡吳秀繁
簡清淇
簡志強
簡玉姬
簡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伍佰捌拾伍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因原告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一百零六年一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元,土地面積合計為八千八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200分之700,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為三百一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五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元×土地面積(7,323+965+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1200=3,140,585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一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五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一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五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
│附表:106年度補字第619號 │
├──┬──────────────┬──────┬────┬────────┤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原告之權│公告現值 │
│ │ │(平方公尺)│利範圍 │(每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雙溪區三叉港段三叉港 │7,323 │1200分之│610元 │
│ │小段687地號 │ │700 │ │
├──┼──────────────┼──────┼────┼────────┤
│ 2 │同上小段688地號 │965 │同上 │610元 │
│ │ │ │ │ │
├──┼──────────────┼──────┼────┼────────┤
│ 3 │同上小段691地號 │538 │同上 │610元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