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621,2017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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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買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如聖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梁如聖以李鳳彩妨害自由及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個別求償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應為新臺幣1,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另原告起訴狀之具狀人處漏未簽名或蓋章,為確定原告確有起訴之意,亦併請原告補正之,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或逾期未補正具狀人(即認定原告並無起訴之意),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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