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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被 告 張慈慧(原名張慈惠)
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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