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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李雅惠
被 告 易余醫療儀器行
法定代理人 許又懿(原名許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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