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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陳義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金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8,7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詹金德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合致法定必備之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⑴被告詹金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詹金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倘上開第⑴項或第⑵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被告住、居所或第一審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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