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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47號
再審原告 阮鼎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金合順環保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間回
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系爭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一經本院前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宣判即告確定,兼以系爭判決正本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時間,為106 年6 月1 日,而在系爭判決確定以後,是本件再審自應以系爭判決正本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向本院具狀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客觀上顯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兼以再審原告未以書狀表明本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500 元,併應以書狀表明本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逾期不繳、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其所陳情節難認本件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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