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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連冠羿
連秋義
連聰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棟財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俾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同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受利得,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同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即不當得利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拆除所得受之利益」而為認定;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所得受之利益,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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