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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蔡佳霖
被 告 丁文株
游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房屋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回復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塗銷,原設定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 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0 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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