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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崑輝
謝國源
高錦龍
林育仁
黃芬芳
藍銘祥
郭賢真
陳薇亘
劉桂榮
李俊明
張瑞汾
劉光倫
蔡宗淄
陳儀君
潘麗美
蘇群超
王慈芬
陳傳宗
李沂庭
陳儷文
張靜芳
孫慧芳
被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崑輝等24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3,5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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