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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李水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盈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補正下列
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件本票之執票人是冠威交通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周盈玎則是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原告確認起訴對象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應具狀更正,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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