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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黃小娟
被 告 凃玉枚
李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員資格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原告為皇地社區之委員與被告凃玉枚、李鳳嬌係同一社區之鄰居,原告實不願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因被告2人無知亦無法律概念,而受第三人康家甄、許寶雪、林志邦、揚逸群等人之影響,自以為係合法之委員,無是非觀念且於各種會議及議題上為不當之發言,淪為他人之打手,甚以多數決來鞏固其不法之勢力,經原告多次溝通無效,遂提起本訴,以儆效尤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惟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凃玉枚、李鳳嬌違反皇地社區規約第六條第五項,並未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票選多者,委員資格自始無效。」
等語,然並未明確表明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之必要。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
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凃玉枚、李鳳嬌違反皇地社區規約第六條第五項,並未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票選多者,委員資格自始無效。」
等語,係關於被告凃玉枚、李鳳嬌與皇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揆之前述,非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
從而,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倘其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原告未於起訴狀陳明起訴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最後要提醒原告注意者,乃原告應先確認何人或何會議賦與被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被告未具備合法管理委員之資格之具體事實與理由為何,進而為正確之訴之聲明,始能確定起訴之被告範圍為何,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則原告在未徵詢熟悉法律之人並為具體且正確之補正同時,是否繳納裁判費,宜思量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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