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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7號
原 告 黃小娟
被 告 林志邦
楊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員資格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
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有所明定。
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代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故起訴求為判決被告與皇地社區無委任關係,經核係關於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揆諸前述,非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本件原告之請求,因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 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等民事裁定參照),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 330萬元(165萬元×2= 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N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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