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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蔡福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次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王次豪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合致法定必備之程式。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⑴被告王次豪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王次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倘上開第⑵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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