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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簡 焜 燦
被 告 王 瑞 琛
王 家 仁
王 家 儀
王 瑞 珍
連 王 質
王 雪 子
曾王秀美
王 秀 霞
王連富子
王楊麗卿
王 鴻 瑋
王 瑛 琪
王 耀 鴻
王 禧 琪
王 秀
王 慧 如
王 意 如
王 瑞 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而依原告起訴聲明及其狀載事實理由,原告請求裁判者如下:「㈠先位請求:⒈被告王瑞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9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A(面積52平方公尺)、B(面積211 平方公尺)、C(面積13平方公尺)、E(面積134 平方公尺)、H(面積131 平方公尺)、I(面積155 平方公尺)、F(面積2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自D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⒉被告王瑞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8 地號土地),面積577 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王瑞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0 地號土地),面積500 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王瑞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3 地號土地),面積1499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⒌被告王瑞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4 地號土地),面積145 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⒍被告王瑞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王瑞琚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88,724 元,並由原告代全體共有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請求:若認兩造租賃關係合法存在,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調整租金為每年263,221 元,並於每年度均應依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年租金。」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合先指明。
二、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土地以及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期間業已終止,惟被告王瑞琚現仍無權占有系爭72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面積52平方公尺)、B(面積211 平方公尺)、C(面積13平方公尺)、E(面積134 平方公尺)、H(面積131 平方公尺)、I(面積155 平方公尺)、F(面積25平方公尺)、D(面積27平方公尺;
即系爭32號房屋坐落土地)所示,併無權占有系爭728 、730 、733 、734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77 平方公尺、500 平方公尺、1499平方公尺、145 平方公尺),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違建以返還上揭土地(含坐落於系爭729 地號土地之系爭32號房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求為判命騰空返還之土地範圍」,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故本院乃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可認系爭729、 728、 730 、733 、734 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610 元、610 元、610 元、610 元,因被告占用系爭729、 728、 730 、733、734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748 、577 、500 、1499、145 平方公尺,以此核算,「原告求為判命騰空返還之土地範圍」,其價值應為2,632,210 元【計算式:748 ㎡×1,300元+2721㎡×610 元=2,632,210 元】,從而,本件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2,632,210 元。
三、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本件倘認兩造就土地以及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關係迄仍存續,因兩造租約存續期間已達49年又2 個月,而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則高達3477平方公尺,是原定租金每年13,210元,不合比例甚為灼然,乃起訴請求「自106 年1 月起調整租金為每年263,221 元,並於每年度均應依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年租金」,因原告關此聲明未臻明確(所謂「每年度均應依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年租金」之部分,尚未達具體、特定之程度,而有待原告補費後再為開庭釐清),本院考量土地法第160條規定「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50% 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150條至第152條及第154條至第156條」之旨趣,乃暫先推定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之約定存續期間,得以5 年計算,是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推定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價額」為準,以此核算,本件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50,055 元【計算式:(263,221 元-13,210元)×5 年=1,250,055 元】。
四、本件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初估為2,632,210元(正確金額須待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方能據以詳實核定),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本院推估為1,250,055 元(正確金額須待將來開庭釐清原告真意後,方能據以詳實核定),是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2,632,210 元定之,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2,210 元。
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暫核定為2,632,210 元,則本件自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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