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70,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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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沈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0 號8 樓房屋,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兩造原就上開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上開房屋應有120 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月÷10% =120 萬元】。

又原告除聲明遷讓房屋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40,000元、瓦斯費14,369元,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價額應為1,254,369 元【計算式:1,200, 000元+40,000元+14,369元=1,254,369 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0,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54,369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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