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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曾黃新貞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童慶宗
童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核定為新臺幣31萬3,5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最遲應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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