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鴻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棋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四二四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
準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千六百一十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