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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蔡林苗萍
被 告 卜智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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