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758,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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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吳武雄
蕭家鴻
羅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 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8 、958-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俾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958 、958-4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513.914 平方公尺、330 平方公尺,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系爭958 、958-45地號土地106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各為每平方公尺3,798 元、每平方公尺3,80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3,205,845 元【計算式:3,798 元×513.914平方公尺+3,800 元×330 平方公尺=3,205,84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5,845 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05,845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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