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759,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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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薛正權
薛高達
洪雪子
易林賣
洪正雄(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 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01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6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01、369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薛正權、薛高達、洪正雄、洪雪子應將坐落系爭 601地號土地上面積 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給付新臺幣(下同) 36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54元;

㈡被告易林賣應將坐落系爭369地號土地上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給付6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13元,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601、369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3,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2,200元【計算式:①398平方公尺×3,900元=1,552,200元,②110平方公×3,000元=330,000元,①+②=1,882,2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882,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9,71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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