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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俞秀雲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9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718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計至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106 年2 月2 日)止,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累計已達56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截至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累計應為754,001 元(計算式:191,718 元+562,283元=754,001 元)。
準此,旨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754,001 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4,001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54,001 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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