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78,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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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被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20,7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424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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