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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吳濬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1 號先生」、「2 號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㈠被告「1 號先生」、「2 號先生」之姓名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㈡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倘上開兩項(即被告姓名、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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