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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吳建國
被 告 基隆平價釣具商店即梁美鳳
項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0724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徵收4845元(即暫免徵收484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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