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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黃鳳鵬
被 告 柯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誤;
而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票字第14號案卷核閱之結果,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000,00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000,000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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