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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蔡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林正吉、鄭瑩慧、鄭嘉慧、鄭慈慧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林正吉、鄭瑩慧、鄭嘉慧、鄭慈慧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然經本院按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皆為寄存送達,且未據前揭被告至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致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送達,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前揭被告之最新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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