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補,94,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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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許碧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區○○○街000 ○0 號3 樓、4 樓
、5 樓、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4 樓、5 樓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249 之1 號3 樓、4 樓、5 樓、247 號3樓、4 樓、5 樓房屋所有權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249 之1 號3 樓、4 樓、5 樓、247 號3 樓、4 樓、5 樓房屋所有權人「拆除249 之1 號、247 號『頂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倘有使用變更『樓梯通道』之情事,並應回復原狀或拆除其上障礙物,俾將其占用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併應將『彼等所有建物之內部設計』,回復原狀至附件1所示(起訴狀聲明第四項)」,同時請求系爭249 之1 號3 樓、247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拆除247 號、249之1 號『2 樓連接3 樓如原證3之樓梯間木門及阻礙物』,俾將其占用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暨請求系爭249 之1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打除『2 、3 樓間樓板裝修表層』並施作防水,再以混凝土回填並以水泥砂漿粉光、油漆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就249 之1 號房屋『如原證6所示裂縫』,打除裝修表層並施作防水,再以混凝土回填並以水泥砂漿粉光、油漆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起訴狀聲明第五項、第六項)」,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繳納裁判費,更未於訴狀載明所指「頂樓、樓梯通道、樓梯間、被告所有建物之內部設計回復原狀,甚至是2 、3 樓間修復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⑴「基隆市○○區○○○街000 ○0 號3 樓、4 樓、5 樓、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4 樓、5 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基隆市○○區○○○街000 ○0 號3 樓、4 樓、5 樓、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4 樓、5 樓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⑵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頂樓、樓梯通道、樓梯間、被告所有建物之內部設計回復原狀,以及2 、3 樓間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之費用為何(應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上開第⑴項或第⑵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被告姓名、住所或第一審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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