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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翁志賢
翁博文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聖羅蘭茶館即楊紫白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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